一、高度危险责任的具体类型
高度危险责任,也称“高度危险作业责任”,是指高度危险行为人实施高度危险活动或者管理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八章对此作了规定:
1、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损害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民用核设施包括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气供热厂)、其他反应堆、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以及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的核设施。
2.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民用航空器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之外的航空器(包括飞机、飞艇、气球等);航空器造成损害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航空器发生事故坠毁造成损害,如空难事故;二是从航空器坠落的物品造成损害。
3.占有或者使用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4.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损害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5.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对外关系上,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一方或者双方承担责任,在对内关系上,双方应当按照原因力的规则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
6.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6条明确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即高度危险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侵权人是否有过错作为本条规定承担责任的要件。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法律适用的基本性质,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有效弥补受害人因特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