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上述规定关联担保中的关联方为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律列举为穷尽性列举。据此,公司关联担保是指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公司为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受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任职的企业等主体提供担保,不属于关联担保,不适用上述规定。既然新《公司法》第十五条将关联担保明确限于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因此,关联担保中的“关联方”应仅限于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参考文献: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09-311页〕
来源:法学45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